江西出台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立法推动宅基地改革
1月30日,江西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江西省第一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实体性法规。
《条例》的出台意义重大,是江西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思想和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举措。
《条例》施行后,将进一步从法律上、制度上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问题,把做好顶层设计与先行先试、探索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引领推动改革实践,将为江西省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条例(草案)》经两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其提交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省战略,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重要举措。
《条例》分为十章,依次为总则、产业发展、生态宜居、乡风文明、乡村治理、城乡融合、人才支撑、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五条,主要对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目标要求、城乡融合举措、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条例》因地制宜、立足省情、体现特色,充分考虑江西省乡村振兴的阶段性特征和农业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将这些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强化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必将为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走出一条具有江西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现摘取与宅基地相关的部分条目,供读者参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涵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体系,落实抗震、防洪、防火、防雷电等安全措施,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农村建筑特色风貌塑造,推广体现地域特点、民族风情、文化特色和乡土风格的农房设计方案。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合理、结构安全、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农村建房管理力量,完善宅基地和农村建房审批监管制度,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管及服务,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政策,根据农业转移人口实际进城落户以及市县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情况测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持居住证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人才流动机制,引导和激励各类人才向农村流动,依托农业龙头企业、重大农业项目建设人才创业平台,支持大学生、退役军人、企业家等到农村干事创业,支持国家工作人员、城市教师、医生、科技人员、文化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才到乡村定期服务、退休返乡参与乡村建设。城市中小学教师、执业医师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有一定年限的农村或者基层工作服务经历。
允许各类返乡下乡人才在符合国家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风险分担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考核评估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依法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具、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抵押融资,加强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优先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县域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将农业种植养殖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耕地。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在农民自愿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建房用地需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禁止违法买卖宅基地。在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鼓励农户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实现形式,探索建立对增量宅基地集约有奖、存量宅基地退出有偿制度。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可以由具有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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